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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

作者: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20-07-14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流动性风险的管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侧袋机制,是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处置清算,目的在于有效隔离并化解风险,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属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原有账户称为主袋账户,专门账户称为侧袋账户。

前款所称特定资产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控基金流动性风险,促使基金稳健运作、份额净值公允计价。

在启用和实施侧袋机制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侧袋机制实施条件和实施影响的充分审慎严格评估,确保拟纳入侧袋账户的资产属于特定资产。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不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实施条件的,不得启用侧袋机制。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侧袋机制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制定清晰的内部制度与明确的授权分工,更新相应系统设置,建立与基金托管人等外部机构的沟通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侧袋机制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

第五条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要求,采取暂停基金估值等相关措施。

第六条 启用侧袋机制当日,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原有账户份额为基础,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应侧袋账户份额。

第七条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管理人不得办理侧袋账户申购赎回。特定资产恢复流动性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采取将特定资产予以处置变现等方式,及时向侧袋账户份额持有人支付对应款项。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主袋账户份额持有人享有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权利,并根据主袋账户运作情况合理确定申购政策。基金的各项投资运作指标和基金业绩指标应当以主袋账户资产为基准。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侧袋机制启用后 20 个交易日内完成对主袋账户投资组合的调整,因资产流动性受限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涉及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应分别由主袋账户、侧袋账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表决,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平等的表决权;表决事项未涉及侧袋账户的,侧袋账户份额无表决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将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从侧袋账户资产中列支,但应待特定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且不得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对基金简称进行特殊标识,在启用侧袋机制、处置特定资产、终止侧袋机制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后及时发布临时公告。启用侧袋机制的临时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启用原因及程序、特定资产流动性和估值情况、对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影响、风险提示等重要信息。处置特定资产的临时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特定资产处置价格和时间、向侧袋账户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相关费用发生情况等重要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特定资产处置进展情况,披露报告期末特定资产可变现净值或净值区间的,应同时注明不作为特定资产最终变现价格的承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启用侧袋机制和终止侧袋机制后,及时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披露专项审计意见。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启用侧袋机制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于启用侧袋机制后 5 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规性评估报告、内部决议、基金托管人意见书、会计师专项审计意见、后续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等。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监察稽核报告中持续跟踪分析侧袋机制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针对侧袋机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和特定资产范围;

(二)侧袋账户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特定资产处置清算、对基金赎回的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

(三)主袋账户的投资安排;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权等安排;

(五)相关风险揭示;

(六)其他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做好投资者服务解释工作,及时向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申购或者赎回基金的相关投资者传递信息,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依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 2020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人新设立的开放式基金应当符合本指引的要求,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开放式基金,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对已经成立或已开始办理基金份额发售但尚未完成募集的债券基金,应当在本指引施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修改基金合同并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除外。对已获核准但尚未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的债券基金,应当变更基金合同后方可办理基金份额发售。

(二)其他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结构、产品规模和组合资产流动性等情况,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自主决定引入侧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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